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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金玉等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1-16 作者: 阅读量:286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玉,女,1928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水源村*组。
委托代理人龙文明,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过洲村*组,系龙金玉之孙。
委托代理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精神病医院(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戒毒治疗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唐江萍,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世辉,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水源村*组。
委托代理人龙正兴,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过洲村*组,系田世辉姐夫。
上诉人龙金玉、长沙市精神病医院(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戒毒治疗所))因与原审第三人田世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长沙市救助站将田昌建以流浪人员身份送至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入院时诊断为精神分裂。长沙市精神病医院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对田昌建进行了抗精神病的治疗。从2015年2月5日开始,田昌建表示心绞痛,长沙市精神病医院遂停止了抗精神病治疗,对其进行冠心病治疗。田昌建因冠心病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田昌建死亡后,由于当时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没有田昌建的家属联系方式,于2015年3月1日将田昌建的尸体火化。2015年3月3日,通过长沙市救助站联系到田昌建的家属,通知其家属处理善后事宜。田世辉系田昌建的胞弟,在接到通知后即与村支书田双权等人来到长沙。2015年3月4日,长沙市精神病医院(甲方)与田世辉(乙方)签订《田昌建事件处理终结协议》,载明:乙方对在甲方住院期间的医疗和护理无异议;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向司法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和其他仲裁方式;双方同意以协议方式为本次事件的最终解决办法,签署本协议后双方自愿放弃基于本事件的一切诉讼权利;甲方根据乙方的请求,甲方予乙方精神抚慰金36000元;基于乙方代表田世辉系死者田昌建弟弟,田昌建的女儿及母亲未到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水源村村支书田双权指定田世辉代表乙方家属领取精神抚慰金等。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田世辉、村支书田双权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向田世辉支付了36000元。龙金玉对《田昌建事件处理终结协议》有异议,于2015年4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由长沙市精神病医院赔偿损失498273元。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田昌建死亡前系离异,现在没有配偶、子女等继承人,龙金玉系田昌建的母亲,是田昌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长沙市精神病医院为非营利性专科医院。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长沙市精神病医院与田世辉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田昌建事件处理终结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是否应赔偿龙金玉498273元。现评析如下:一、长沙市精神病医院与田世辉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田昌建事件处理终结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龙金玉为田昌建的唯一继承人,没有证据证实田世辉取得了龙金玉的授权,故田世辉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并且龙金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龙金玉对田世辉的代理行为并未追认,因此,长沙市精神病医院与田世辉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田昌建事件处理终结协议》无效。二、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是否应赔偿龙金玉498273元。龙金玉主张由长沙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办理田昌建丧事支出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2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共计49827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龙金玉主张的“损害赔偿”系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但龙金玉没有主张长沙市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行为对田昌建的死亡有过错,仅主张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对田昌建的尸体处理有过错,系对身体权的主张。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愿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在未通知到死者家属认领尸体、亦未对田昌建的死亡信息进行公告的情形下,将田昌建的尸体火化,使龙金玉丧失了对死者认领、瞻仰的最后时机,侵害了龙金玉的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人身权益”,而“人身权益”包括人身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综上所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长沙市精神病医院的经营性质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长沙市精神病医院赔偿龙金玉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因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已支付36000元,余款10000元应予支付,对龙金玉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精神病医院(长沙市戒毒治疗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龙金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龙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387元,由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精神病医院(长沙市戒毒治疗所))负担。
龙金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无依据及错误。1、本案中,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未提交死者田昌建入院诊断病历、抗精神病治疗病历等,也未提交田昌建死亡原因及结论的任何证据,原判认定田昌建直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无事实依据。2、田昌建是通过救助站送到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不管救助站送来当时是否留有田昌建家庭联系方式,在田昌建死亡之后,首先应通知救助站与家属联系,而不是将尸体火化再通知救助站联系家属。即便通过救助站无法联系死者家属,也应当与救助站协商,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登记后,才能火化尸体。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在田昌建死亡后急忙火化尸体,不仅违反了常理,也违反了医疗机构处理患者尸体的规定。3、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没有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且未经庭审质证,原审判决关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龙金玉主张长沙市精神病医院赔偿,不仅仅是主张其对田昌建尸体处理有过错的赔偿,也包含其他赔偿。原审首先应查清田昌建的死亡原因,如果田昌建是正常死亡才能判决按一般处理尸体过错承担责任,如果田昌建是非正常死亡,就应该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承担相应责任或移送其他机关处理,而不能无证据地判决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按田昌建正常死亡处理尸体过错,只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龙金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长沙市精神病医院针对龙金玉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患者的病情,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提交了证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上也有记载。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对于刑事案件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医疗事故,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龙金玉应当在一审中申请鉴定,而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申请鉴定,仅仅对尸体处理问题提出了异议,故一审审理焦点在于对尸体处理是否有过错。
田世辉针对龙金玉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龙金玉的上诉意见。
长沙市精神病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田世辉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增加一万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金玉针对长沙市精神病医院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增加一万元赔偿金是远远不够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沙市精神病医院的上诉请求,支持龙金玉的上诉请求。
田世辉针对长沙市精神病医院的上诉,答辩称:与龙金玉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沙市精神病医院与田世辉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田昌建事件处理终结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由于田世辉并非赔偿权利人,长沙市精神病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田世辉在签订该协议时获得了赔偿权利人龙金玉的授权,且协议签订后龙金玉未予追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故对长沙市精神病医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应否赔偿龙金玉498273元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田昌建是通过长沙市救助站送到长沙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的。田昌建死亡后,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在可以通过长沙市救助站联系其家属的情况下,既未联系其家属认领尸体,又未按规定对其死亡信息进行公告的情形下,即在其死亡后的第二天将其尸体火化,违反了医疗机构处理患者尸体的相关规定,侵犯了龙金玉的相关人身权益,综合长沙市精神病医院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看,原审法院判决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在已给付的36000元之外另行赔偿龙金玉10000元欠妥,本院酌定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应另行赔偿龙金玉70000元。另,由于龙金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对田昌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陈述是从长沙市精神病医院对田昌建的尸体处理有过错方面主张赔偿,因此,如今后龙金玉有证据证明长沙市精神病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精神病医院(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戒毒治疗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金玉70000元;
三、驳回龙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387元,由长沙市精神病医院(长沙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长沙市戒毒治疗所))负担;二审受理费8774元,亦由上诉人长沙市精神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奕劼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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