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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简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发表时间:2001-01-30 作者:ruijie 阅读量:7979

摘 要: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期权履约危险进行平衡而设立的救济制度, 其目的是贯彻公平和平等原则; 与此相对在的是英美合同法上的默示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充分借鉴默示违约的有关原理, 发展了传统不安抗辩权的理论。

关键词:

不安抗辩权; 默示违约; 

救济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独有制度,但日渐受到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影响。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充分反映了这一趋势。本文谨就传统不安抗辩权理论及我国合同法 有关条款作一比较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依合同规定须先为给付, 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在定约后明显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 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 有权拒绝先为给付。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 

( 1) 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

( 2) 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债务。

( 3) 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

( 4) 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 可能难为履行。

大陆法各国对不安抗辩权均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 买受人陷于破产或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 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 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保证者, 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 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 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 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其他如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都有规定。从上引看出,法国法的规定只限于买卖合同,而德国法的规定则推及一切双务合同, 适用范围上较法国法更为广泛。法国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支付不能,而德国法规定的更为概括, 从而包容的范围更广。相比之下, 德国法规定更为合理。

不安抗辩权的设置较好地平衡了合同双方的利益,贯彻公平和平等原则, 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维护交易秩序, 其实践意义重大。但是, 传统不安抗辩权理论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第一, 权利行使根据上的限制。虽然法国法和德国法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原因一是支付不能, 一是概括主义, 但都是以财产的减少为权利发生的根据。而现实中,一方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况不仅仅限于财产的减少, 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都可能表明债务人将难以对待给付, 而这时债权人却不能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 法律救济方法不足。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 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 则应继续履行义务。在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 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 各国法律规定十分模糊。从德国民法典的条文看是无解除权, 瑞士债务法虽赋予债权人以解除权, 但并不当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不利于及时解决争议, 减少损失, 从而稳定交易秩序, 加速交易进程。与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相对应的, 是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制度。默示毁约是预期违约的一种形态, 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 一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 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有相似之处, 两者都是订约后, 履行前, 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

同时它也有不安抗辩权不具备的特点: 

第一, 默示毁约不仅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异时履行双务合同, 也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

第二, 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不限于财产的减少。美国统一商法典 对此规定的标准是∀ 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合理的理由是一条拍象、弹性比较大的标准, 实践中法官对此有多种解释。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了三个客观标准, 即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届时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

第三, 默示毁约的法律救济方法更为完善。一方在预见他方将违约时可中止给付义务, 请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履行担保, 则构成违约, 预见方可立即解除合同, 请求赔偿。如此看来, 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制度较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有更大的灵活性, 它平等地赋予了合同双方以预期违约救济权, 有利于平衡和保护当事人双方利益, 维护交易秩序。因此, 越来越受到大陆法学者的重视, 对大陆法合同理论带来了冲击。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 条明确赋予了先履行义务方在法定事由前提下可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安抗辩权。其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有: 

( 1) 后履行义务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恶化之程度, 应以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准, 如资不抵债,破产等, 一般的亏损或短期资金紧张不在此例。

( 2) 后履行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这些行为表明当事人一方已无履行诚意, 对方基于合同享有的利益有可能丧失, 如不行使不安抗辩权, 先为给付一方将处于极不利的地位。

( 3) 后履行义务方丧失商业信誉, 应达到比较严重, 使人难以相信其能履行义务的程度。

( 4) 后履行义务方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如被撤销等, 同时, 为防止先履行义务方以各种借口认为对待履行难以进行, 任意中止履行义务, 滥用不发抗辩权,合同法 68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 体现在该法第 69 条及 97 条, 依 69 条规定, 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 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依 97 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 我国合同法 充分借鉴吸取了默示毁约的有关规定, 突破了传统不安抗辩权理论上的缺陷: 

第一,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不局限于财产的减少, 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更大程度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 法律救济方法明确而不含糊。赋予中止履约方在对方未恢复履约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时, 有合同解除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 更有利于解决纠纷, 稳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