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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旺军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5-11-13 作者: 阅读量:339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旺军。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
委托代理人刘旭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旺军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杨旺军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后提出。2015年4月20日,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旺军属工伤,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杨旺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旺军的起诉。
上诉人杨旺军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系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不影响其效力;二、因上诉人的病情恶化,急需进行职业病康复治疗,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宁乡人社局答辩称,一、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核算并支付,所以答辩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所诉不是答辩单位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答辩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依法不应承担上诉人所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定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事务具体由经办机构负责,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述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审 判 员  柳 明
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翔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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