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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与黎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06-25 作者: 阅读量:299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6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玉,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晓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晓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华,长沙市岳麓区黎华诊所医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黎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岳未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黎华系长沙市岳麓区黎华诊所法定代表人,长沙市岳麓区黎华诊所系经长沙市岳麓区卫生局核准登记的私人性质的中医诊所。2014年2月22日骆慈梅因病至黎华的岳麓区黎华诊所就诊,该所给予了参苏丸1盒,0.9%氯化钠100ml+头孢呋辛(皮试)ivgtp*2天,5葡萄糖液+黄芪ivgtp*2的处理。2014年2月23日骆慈梅由一男性背负黎华诊所就诊,该诊所发现骆慈梅脉搏微弱,测不到血压,故叫陪护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后骆慈梅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抢救,湘雅三医院对患者予以心肺复苏,紧急气管插管,上呼吸机,反复肾上腺素、阿托品静推,病人心电有一过性恢复,但病人血压仍测不出,无脉电活动,抢救85分钟后宣告死亡。2014年3月24日,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周晓辉为查明骆慈梅死因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骆慈梅进行尸检。该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骆慈梅死亡原因符合重型心肌炎致心源性猝死。2014年6月2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我院委托鉴定,并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华诊所具有合法的诊疗资格,湘雅三医院对骆慈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黎华诊所在对骆慈梅的诊疗过程中,检查欠仔细,对其病情认识不足,存在过错且与骆慈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
另查明:1、死者骆慈梅系黄兰玉之女,周某甲、周某乙系死者骆慈梅与周晓辉的非婚生之女。2、黄兰玉系农业家庭户口,系骆慈梅与骆增辉共同赡养,骆慈梅从2012年6月至死亡日止暂住在蓝山县塔峰镇舜峰社区。3、周某甲、周某乙就读于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4、黎华于2014年2月27日,交付给周晓辉骆慈梅的尸体解剖费7400元,2014年3月10日,黎华交付给周晓辉来往开支10000元。5、长沙市岳麓区卫生局出具回复说明:中医医师使用西医西药目前不存在法律障碍,且有相应的教育基础。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对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了书面异议,认为:1、黎华诊所是否具有合法行医资格,是否超范围执业,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2、鉴定意见认定重型心肌炎的死亡率90%,没有科学依据;3、即使重型心肌炎的死亡率高达90%,但该90%的死亡率与医方10%的过错参与度没有任何逻辑关系,医方承担过错比例应远高于10%。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所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故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以准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正市办事处、蓝山县公安局楠市派出所的证明、蓝山县塔峰镇舜峰社区、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的证明、黎华诊所的注册资料、××患者无名氏在我院的诊疗经过》、《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岳麓区卫生局回复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根据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黎华诊所具有合法的诊疗资格,湘雅三医院对骆慈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黎华诊所在对骆慈梅的诊疗过程中,检查欠仔细,对其病情认识不足,存在过错且与骆慈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故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的各项损失应由黎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丧葬费,以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主张8824.5,予以支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骆慈梅由3人为其被抚养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5887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6609元,故被抚养人周某甲的生活费应为,15887×(18-9)÷2=71491.5元,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主张46344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周某乙的生活费应为,15887×(18-6)÷2=95322元,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主张63723元,予以支出持;被抚养人黄兰玉的生活费应为6609×20÷2=66090元。
3、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414元,应为23414×20=468280元,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主张394260元,予以支持
4、其他损失,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主张骆慈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5000元,酌定认定为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6、鉴定费,因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没有主张,也没有举证,故不予处理。
综上,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的损失合计为602241.5元,黎华应向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0224元,扣除黎华已支付的17400元,黎华尚应向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2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42824元。二、驳回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承担1660元,黎华承担200元;黎华承担款项已由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预缴,黎华在给付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
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上诉称:一、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82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部分关键鉴定材料是未经当事人质证也未经法庭认可的。该鉴定意见完全不具有科学性及客观性,不应当采信。二、原审判决故意篡改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主张,少算赔偿金。三、原审判决故意漏判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岳未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2、判令黎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3、判令黎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含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634011.50元;4、判令黎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提交了医疗过错鉴定费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其所花费的鉴定费。黎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2号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上诉称“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2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部分关键鉴定材料是未经当事人质证也未经法庭认可的。该鉴定意见完全不具有科学性及客观性,不应当采信”,经查,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所称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黎华同志信访咨询“中医内科医师能否开西药处方”的回复》,该两份材料与鉴定结论并无直接关系,且“中医内科医师能否开西药处方”也不是该次鉴定的范围,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篡改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主张,少算赔偿金”,经查,原审法院并未篡改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漏判鉴定费”,经查,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并未提出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黄兰玉、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益民
代理审判员  于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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