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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建与陈翔、钮正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2-11 作者: 阅读量:304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阳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星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翔,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正佳,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缤纷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民俗文化步行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寻金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正佳,居民。
上诉人彭阳建因与被上诉人陈翔、钮正佳、浏阳市缤纷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旅行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彭阳建接受陈翔雇请,从事浏阳市社港镇石牛寨门楼的建造工程。建造过程中,彭阳建进行钢材切割时左手大拇指被切割机切断。2014年1月19日,彭阳建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离断伤。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保温、禁烟,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保持创口干洁,换药隔日一次至拆线;3、出院带药继续治疗;4、门诊复诊每周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5月3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阳建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700元。2014年8月15日,陈翔与彭阳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彭阳建)受雇于甲方(陈翔)于2014年元月19日下午两点半,在浏阳市社港石牛寨做门楼时受工伤,左手大拇指被切割机切断,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工伤赔偿协议:一、甲方付给乙方医疗手术费用壹万陆千元整;二、甲方付给乙方营养费陆千元整;三、甲方付给乙方补偿费一次性付清壹万伍仟元整;四、以上协议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此事,一事二清”。由陈翔与彭阳建在协议上签字。后陈翔按协议向彭阳建支付了全部款项。法庭辩论终结前,彭阳建放弃要求门楼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彭阳建受雇于陈翔从事门楼的建造工作,陈翔系雇主,彭阳建系雇员,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彭阳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陈翔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彭阳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签订协议时有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而签订协议,故彭阳建、陈翔均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的签订是在陈翔做了七级伤残鉴定后所签订的,且陈翔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彭阳建要求按照2015年新标准由陈翔重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阳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放弃要求门楼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彭阳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阳建要求陈翔、钮正佳、浏阳市缤纷旅行社有限公司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元,由彭阳建负担。
彭阳建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后多次找陈翔要求赔偿,陈翔多次均以种种理由推卸,后因上诉人受伤后生活困难,且受伤部位还需继续治疗,故被迫于2014年8月15日与陈翔达成《协议》,签订《协议》后上诉人觉得此协议对自己显失公平,因为损伤达七级伤残,但赔偿除了医疗费之外,仅区区21000元;二、事实查明不清。本案的石牛寨门楼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方必须要具备相应资质,陈翔作为施工者,并无相关资质,庭审中陈翔指认钮正佳系工程发包人,陈翔工程款全是钮正佳结算的,且上诉人受伤后,有部分医疗费也是从他手中支出的;三、上诉人从未放弃要求门楼工程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显然不适用所谓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与陈翔达成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庭审中应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五、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翔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在一审整个过程中,彭阳建没有对其与陈翔的合同提出异议与撤销,所以一审法院没有理由撤销这个合同。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显失公平和无效。因为这是一个劳务合同纠纷,按劳动法规定劳务合同纠纷要按照雇主与受雇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这个过程中陈翔并没有过错,工具与做工方式都是受雇人自己决定的。再说陈翔的资质问题,农村建筑不需要正规建筑工程队,所以这种合同是有效的,所以不能说陈翔没有资质,就这个责任事故分担责任来看,陈翔也就承担一个补偿责任而已。所以我觉得一审判决对陈翔这方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钮正佳、浏阳市缤纷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缤纷旅行社与石牛寨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就是用缤纷旅行社的办公室进行了协商而已,钮正佳根本不是发包人,钮正佳只是在中间起到了一个介绍作用,并且钮正佳根本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关于工程款是钮正佳帮陈翔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并且打了欠条。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阳建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规定,其法定赔偿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12103元,并无鉴定意见或者医嘱表明彭阳建有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2、误工费,由于彭阳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亦系农村户口,因此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收入23363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8321元(23363元/年÷365天×1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并无证据表明彭阳建需要护理并发生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由于彭阳建系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66976元(8372元/年×20年×0.4];6、司法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由于彭阳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因此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8项合计103700元。本案中,彭阳建受陈翔雇请从事门楼的建造工作,彭阳建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陈翔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彭阳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陈翔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彭阳建在其法定赔偿赔偿项目为103700元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后与陈翔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项目中仅约定了医疗手术费用、营养费、补偿费三项,根据该协议陈翔仅需赔偿彭阳建37000元,虽然该协议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显然彭阳建在签订该协议时由于缺少经验以及缺乏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知,对于自身法定可获和应获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认识,其与陈翔达成的赔偿协议在结果上明显对彭阳建不利,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之规定,对于彭阳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彭阳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于自身的安全疏于防范,未能充分的警惕和预防危险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因此本院酌情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责任。彭阳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放弃要求门楼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彭阳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因此其要求钮正佳、浏阳市缤纷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陈翔应当赔偿彭阳建各项损失共计72590元(103700元×70%),由于其已经支付彭阳建37000元,因此还需实际支付35590元。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于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彭阳建与陈翔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
三、陈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阳建赔偿款35590元;
四、驳回彭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元,由彭阳建负担600元,由陈翔负担2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彭阳建负担1000元,由陈翔负担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亚飞
审 判 员  张文欢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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