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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梅与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2-29 作者: 阅读量:4191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8114号
原告蔡玉梅。
委托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少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岳麓区桐梓坡茅坡。
法定代表人朱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书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玉梅诉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细红、尹少宁,被告湖南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梅诉称:原告自2001年11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11月至2004年3月1日在制剂车间从事颗粒外包装工作,2004年3月1日后从事整个车间的洗衣及卫生工作。自入职之日起至2010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在双休日加班,被告既没有安排调休,也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并且原告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2015年9月,被告行政部经理通知原告日后不要来上班,但并没有依法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未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现在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等其他保险待遇。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2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工资5452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2002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61770元。
被告湖南国华公司辩称:一、被告实行双休,每周休息二天,原告陈述每月工作30天是虚假的;二、原、被告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的年龄已经年满50岁,不需要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发生;四、原告在工作期间,公司已经为其安排了超长的休假,每年给予的休假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公休假的时间,所以也不存在要给予公休假赔偿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六、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只能追索一年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玉梅主张其于2002年10月17进入被告湖南国华公司工作。2003年9月1日,原告蔡玉梅与被告湖南国华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2007年11月30日,原告蔡玉梅又和被告湖南国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安排在生产技术部门承担卫生工作任务。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调整为操作工作任务。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当日起生效,工作岗位不变。2015年9月3日,被告湖南国华公司出具《关于为蔡玉梅办理退休的相关规定》,内容为:“蔡玉梅系我公司生产技术部一线工人,至2015年9月3日满50岁,达到国家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公司决定即日起为该员工办理退休,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4日终止”。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蔡玉梅于2015年11月27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蔡玉梅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劳动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主要理由是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蔡玉梅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清单、荣誉证书、主张权利的通知书、律师函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车间生产员工工资方案(试行)、关于为蔡玉梅办理退休的相关决定、考勤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原告蔡玉梅与被告湖南国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蔡玉梅于2015年9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湖南国华公司终止与原告蔡玉梅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蔡玉梅要求被告湖南国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湖南国华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向原告蔡玉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送达原告。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蔡玉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统一安排休假,原告蔡玉梅休假天数已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故本院对原告蔡玉梅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玉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二、驳回原告蔡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国华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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